2005.5.12 (本贴双休日不更新)
“第三只眼看法制”——关于事实与证据的初步探讨(续前)
但反过来,如果只依靠“现场证据”的话,就象辐尔摩斯探案中的那样,那么案情的突破将会是“很戏剧性”的,那只是在写小说。依“证据”是否能直接导致出案情的重大突破来划分,根据自然万物标准分布“正态分布”钟形曲线来估算,那类“关键证据”、“直接证据”等也不会超过20%,其他绝大多数证据都是一些“现场状况证据”、“情况证据”或“间接证据”等。
当然,真正“科学”的统计是建立在大量的统计样本基础上的。我手头上没有那么多的现实案例,但我想那些专业部门中应该有的。。。另外,前文6:4的”明暗线之比”,则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可能的社会属性特质来定的。一般人可能是8:2,而有些特殊类型人则会是2:8等。。。这类数据对估算破案成功率很有帮助,而且,沿着这思路,先建立一个“理论体系”,再实施相应的“指标系统”的话,如当事人的社会属性特质认定,也是由一系列的“量化评卷系统”来完成,而不是由办案人的个人经验来认定等,那么,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建一个“计算机辅助办案系统”了,并且是根据意外案例的不断充实而“自学习”的。。。
最后,很多高智商案犯往往会在现场证据上进行“反侦察”的误导,从而破坏作案现场的真实性,就如那个电影例子中进行遮掩的“换杯子”的行为。从一定程度上说,倾向于“被动”的现场取证,与“主动”的外围排查相比,更容易受上述行为的干扰。
当然,这里要再说明一下,我并不是否认“现场证据”的必要性,只是想更突出论证“排查”的关键性。如果有可能,我个人认为,应把“现场取证”列在“现场排查”这一“纲”之下,从而明确“现场证据”的地位——特别地是从破案刑侦这一角度看,而不是司法审判这一角度看。
决不能“为了证据而证据”,即为了法律判定条文的规定所需“证据”,而有意识地进行“证据”的人为筛选,甚至作伪!。。。(待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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